
一、概况 为加强专利局审查部门与专利代理机构的沟通与了解,7月28日-29日,专利局电学领域相关部门与全国专利代理人在北京举行业务交流会。会议由电学部主办,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承办。贺化副局长、电学审查部李永红部长、通信审查部卜方部长、光电审查部孟俊娥副部长、复审委员会廖涛副主任、审查协作中心张鹏副主任、代理人协会李建蓉秘书长等领导出席,来自专利局相关审查部门、复审委、审查协作中心、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专利代理机构的代表约120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共分主题发言、小组讨论两大部分。
二、开幕式及领导讲话
贺化副局长致开幕词,他指出,举办交流会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沟通方式,其有利于促进审查员与专利代理人培养共同的思想基础和语言基础,为双方的工作创建和谐良好的环境,同时还应注意对交流中发现的问题加强研究,以及对会议成果的延伸和应用,以便双方共同努力,提高我国专利申请与专利审查的质量,以最终达到提高专利授权质量的目标。
电学部部长李永红主持开幕式,她指出,举办交流会是促进审查员与专利代理人之间交流的一个很好的平台,希望通过此次会议,达到增进双方理解、开拓审查视角,提高审查技能与代理质量的目的。
三、主题发言
会上来自电学部的代表郭永菊、朱世菡分别做了题为“有关清楚和超范围的审查”、“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的主题发言,传达了专利局方面对于上述问题的审查标准。
随后,来自专利代理机构的三位专利代理人: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张龙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陈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张雪梅发言,内容分别涉及“从知识产权角度看电子商务”、“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探讨”、“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修改”。发言人针对上述内容,通过结合大量实际案例,对相关理论进行了阐述,同时提出了一些针对专利局审查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分组讨论
在分组讨论中,与会代表分成四组,第一组由通信部部长卜方、北京汉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严勇刚负责召集,第二组由电学部部长助理林柯、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尚志峰负责召集,第三组由审查协作中心副主任张鹏、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宋焰琴负责召集,第四组由电学部部长李永红、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芳负责召集,大家围绕会前由各专利代理机构反馈的、电学部负责整理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与会人员畅所欲言、各抒己见,讨论在热烈和谐的氛围下持续进行了三个半小时。
五、会议总结及闭幕式
在会议总结阶段,各小组召集人就本组在分组讨论阶段所讨论的过程,尤其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以及所存在的分歧点向大会作了汇报。
李建蓉秘书长致闭幕辞,她在发言中提到,此次交流会内容广泛、研讨深入,是一次和谐融洽、成果丰硕的大会。
六、会议成果
通过本次会议双方达成共识的问题有:
1、权利要求中是否允许出现“基本”“大约”等表述;
此类表述是否允许取决于实际的案情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 “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用语,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但是权利要求中并不是一定不能出现此类表述,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词时,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词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
审查实践中,对于此类表述,审查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合理质疑。
2、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关注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3、公知常识的举证
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阶段,为了合理平衡行政效率,在申请人没有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审查员无需对审查意见中涉及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说明理由或举证证明。
并非所有的公知常识都需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4、对于计算机领域的申请而言,如果原始申请仅涉及一组方法权利要求,申请人修改时主动增加一组装置权利要求,该修改是否超范围,是否可以被接受?
由于申请人在修改时主动增加了一组新的装置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以该修改不符合R51.3为由不予接收,理论上,这种审查方式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
但是,考虑到06年7月实施的新指南中增加了关于全部基于计算机流程撰写的特定装置权利要求的解释,申请人希望通过增加装置权利要求的方式来获得更为完善的保护的愿望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审查员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实际修改的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申请人所增加的装置权利要求是全部基于计算机流程撰写的、与原方法权利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完全一一对应,上述修改不会超范围,并且审查员往往也会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接收此类权利要求。
5、在电路领域,“A与B连接”是否意味着两者之间不能有其他元件?
“A与B连接”认为是既包括A与B直接连接,又包括两者间接连接。
6、进入国家阶段的PCT申请,对发明名称、摘要字数等是否有要求?
原则上:关于PCT申请的形式或内容,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当上述规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冲突的,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有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中既包括硬件技术特征的描述,又包括软件技术(基于软件流程的特征)特征这一类权利要求的审查标准
指南中对于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所撰写的装置权利要求的解释给与了规定,而计算机领域的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经常出现权利要求中既包括硬件技术特征的描述,又包括软件特征(基于软件流程的特征)。对于这一类权利要求的“审查标准”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否能够给与明确的指示?
多数人认为,对于“软、硬件混写的权利要求”,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计算机程序流程,另一种则在说明书中既公开了流程也公开了一些硬件装置的实现手段。
在第一种情况下,多数意见认为由于当前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计算机程序流程,因此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用于某某功能的单元”的类似特征表述应当被解释为实现流程相应步骤的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而不能解释为涵盖所有实现该功能的实现方式的功能性限定。对此存在争议。
另外,对于第一种情况,一些申请人除了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与流程一一对应的一组方法权利要求和一组装置权利要求外,还会请求一种类似下面情况的产品权利要求: 一种服务器,包括处理器及在操作上与处理器连接的存储器,处理器包括:A单元,B单元。对于这种虚实结合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即该服务器中的一些组成部件以实体性的结构特征撰写,另一些组成部分为基于程序流程的功能模块,多数人认为这种撰写方式不应被允许。但还存在一些争议。由于指南上并没有就此类问题作具体规定,因此希望能够对该种情况下的审查标准给与明确。
而在第二种情况,如果说明书中在公开了程序流程外,还公开了相应的硬件信息,多数人认为根据当前说明书的理解,该软、硬件混写的权利要求应该不能够被解释为主要通过程序实现其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因此对于此类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特征 “用于某某功能的单元”的限定应当按照功能性限定的要求进行处理。不过,对此还存在一些争议。
2、关于商业方法的审查方式
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已基本达成共识的审查方式如下:
如阅读申请文件后,认为相对于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和/或公知常识,所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为非技术问题,则认为所请求保护的发明不符合R2.1;如果本发明相对于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和/或公知常识所确定的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是技术问题,但是所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检索后的对比文件而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非技术问题的,则本发明依然不符合R2.1;如上述所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是技术问题,则认为当前所请求保护的发明即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方案为符合R2.1的技术方案。此时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等其他审查要求。
另外,当审查员检索到影响该申请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时,则可以直接依据所检索到的现有技术评述新颖性和/或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对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会上有少数代理人对上述审查方式提出了不同意见。
3、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指南中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其中所述的“其技术问题”是指相对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指基于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而归纳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在判断必要技术特征时所考虑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要解决的问题、方案、效果等信息进行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声称的问题有所差异。
对此,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4、关于网络公开证据的使用问题
在考虑网络公开内容是否能作为证据时,审查员需要考虑网站的可信度以及网络证据的公开日。但目前对于如何考量网站的可信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网页上所载相关技术(设计)内容的电子公布时间认为公开日,目前指南中尚无明确的规定。此外,审查员在使用上述证据时,是否需要举证来证明网站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网络公开时间的确定性?如需要,需举证到何种程度?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澄清。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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