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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12-03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和专利代理机构管理活动,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从事专利代理及相关业务和有关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序良俗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各项规定,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党的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专利代理师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师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恪守职责,努力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专利代理服务,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九条 专利代理师在专利代理过程中应当勤勉敬业、精于业务,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条 专利代理师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时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 专利代理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章制度,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指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者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进行业务宣传或者承接专利代理业务。
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同意,专利代理师不得将专利代理机构指派的工作转交他人处理。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泄露或者利用。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确保专利代理服务质量,并对其签名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专利代理师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直接生成最终用于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专利代理师退出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正式离职前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事务,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转换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专利代理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报酬或者财物。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事务为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
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也不得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交专利申请,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干扰,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伪造或者变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或者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行业利益和职业声誉,不得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言行举止应当礼貌得体,理性客观,不得使用侮辱性、攻击性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语言和文字。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师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时,应当采用实名制,内容应当真实、客观、严谨,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恶意炒作案件,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具体案件主动联系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非法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侵害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九)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告知原则、授权原则、对委托人负责原则、保密原则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确保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本规范,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新媒体等方式对外宣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明示从业人员身份和相关资质。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相一致,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违规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扰乱行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聘用的专利代理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违规与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得违规接收挂靠专利代理师。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并保证信息的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未经委托人同意,专利代理机构不得私自将委托事务转交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处理,也不得接受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转委托或者增加被委托人的要求。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将完整的案卷文档或者副本移交给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第四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自己或者关联方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交专利申请,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干扰,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干扰。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专利审查或者诉讼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伪造或者变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也不得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或者证据。
第四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代理师提出的辞职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离职后,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中止实习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开展专利代理执业培训。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指导专利代理实习人员。
第四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行业利益和职业声誉,同业互敬,不得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时,内容应当真实、客观、严谨,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对自身的专业能力等进行虚假宣传,恶意炒作案件,或者进行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比较性宣传;
(二)恶意压低专利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具体案件主动联系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客户,或者承办利用上述方式获得的专利代理业务;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非法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招揽业务;
(八)侵害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九)其他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以及本规范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视情节给予相应惩戒,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信用系统。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因本规范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可以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惩戒。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或者与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本规范第二十八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利益关系的,该专利代理机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业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惩戒措施包括: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除名。
第五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自行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当事人的谅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虽不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执业行为确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免予惩戒,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书面检讨,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当事人谅解的,可以予以训诫。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不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以上的惩戒。
第五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受到警告惩戒两年内又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惩戒。
专利代理机构因疏于管理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惩戒的,应当给予其负责人警告以上的惩戒。
第五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作出除名的惩戒,同时提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专利代理机构被除名的,在该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一并除名,但在两个月内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利代理师拒不配合惩戒案件的调查工作,或者进行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材料的,可以给予警告以上的惩戒。
第六十条 根据本规范在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信用系统中的相关违规行为记录,自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训诫、警告、通报批评的有效期分别为一、二、三年;超过相应期限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六十一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违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线索,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报相应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查处,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第六十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行业维权与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惩戒工作。
第六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范,制订具体规定。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惩戒规程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